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和彥與 蔡華栩 因加盟店保證金之問題而生嫌隙。詎陳和彥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彥 店長...雄加盟店」,傳送「今天晚上12點前,我的5萬元你考慮一下,謝謝,希望好聚好散。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我台北兄弟跟竹聯信堂前堂主是好朋友」等內容的文字訊息予蔡華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惡害通知恐嚇蔡華栩,蔡華栩於同日16時43分許接收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華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華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恐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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