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毓苓
陳萩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汪毓苓於民國110年4月22日9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自由路9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自由路95巷行駛而臨停於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萩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薛凱陽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2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汪毓苓受有左膝小腿穿刺傷縫合5.0公分之傷害、被告陳萩庭受有頭臉挫傷、右臉擦傷、右臀右大腿挫傷、擦傷、四肢擦傷、頭痛頭昏、右上臂擦挫傷、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併發症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中被告汪毓苓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其等分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09、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