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芬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2段與建興路2段49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盧道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而左傾倒地滑行碰撞被告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1公分撕裂傷、左手肘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