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笙(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高雄市○○區○○路00號空地,欲往後倒車進入石潭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之情況貿然往後倒車,適告訴人 余國維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潭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係於111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橋檢和調111調偵222字第111903240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時間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案戳章可考(本院卷第11頁)。
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