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朝陽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5時29分至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新竹店內,徒手將錢櫃KTV新竹店所有、由 劉應賢 管領之手部消毒機推倒後掉落地面而損壞,並持文宣壓克力架砸向牆面後毀損、汙損樓梯間之指示牌及牆面,前述物品均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新竹市錢櫃KTV及劉應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規定甚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既因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按劉應賢於警詢時即已表示係代錢櫃公司提告,故本案告訴人為錢櫃公司,劉應賢為告訴代理人),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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