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上訴人 葉昌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葉昌運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兄長目前在監服刑,母親年紀又已八十歲,如伊亦入監服刑,母親無人可照顧,請求上訴審再給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第一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應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減輕其刑,無從斟酌;至於延緩執行,更非法院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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