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訴人 詹閔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詹閔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彥 及被害人陳淑枝證述被害情節,證人馬○○(行為時係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詞;卷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及公文書各一紙、行動電話四支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少年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莫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以及上訴人與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司法人員行騙,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已實際造成被害人林淑彥高達新台幣三十六萬二千元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第一審未宣告緩刑,並無不合,爰予維持,理由內業已論敘綦詳。此部分上訴意旨漫指伊不知收取款項屬詐騙行為,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否則與罪疑唯輕之原則有違;伊既無主觀犯罪事實之存在,客觀上亦未被利用為得利之工具,應為無罪或諭知緩刑,以符比例、平等原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係濫用自由裁量權,併請求鈞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任意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空言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即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再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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