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俊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