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聲請人台鉅團體服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健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信岳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另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發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信岳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1,53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30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僅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一組、地址及指印一枚,並無相對人吳信岳之簽名或蓋章,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與首開條文規定需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式不符。至於相對人吳信岳雖於本票上「無條件擔當兌付或其指定人」後之欄位簽名,惟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是從形式上及依社會通念觀之,亦無從由該本票之票載文義認定相對人係基於發票行為而為之簽名。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發票行為應記載之要式事項,該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