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18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43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結執行程序,於93年1月9日釋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5日起至9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止,在高雄市○○○路○○巷2之1號7樓住處,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8月20日晚間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又於94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為警查緝到案,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製作之尿液送驗編號表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檢體編號:A615)。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結執行程序,於93年1月9日釋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薄弱,非經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於矯治並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助被告戒斷毒癮,並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粉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因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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