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鄭吉成 即被上訴人5樓之1被上訴人 王英鐘 即上訴人5樓之1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英鐘給付上訴人鄭吉成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鄭吉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鄭吉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上訴人鄭吉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該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而該章第446條又規定,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鄭吉成對於簡易事件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為利息之追加,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鄭吉成方面:上訴人鄭吉成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鄭吉成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王英鐘給付新臺幣(下同)
375,000元部分,原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0年12月7日,另再擴張請求自87年8月19日(即支票退票翌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之利息,其餘82,000元部分亦追加自最後一筆款項匯款之翌日即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吉成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乙
節,未能舉證證明,而為上訴人鄭吉成不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鄭吉成於89年4月8日匯款20,000元予證人 邱瑞明 乙節,係上訴人王英鐘向邱瑞明購買冷氣機應給付之價金,上訴人王英鐘因此向上訴人鄭吉成借用2萬元,並由上訴人鄭吉成逕匯款予證人邱瑞明,以清償貨款,此有證人邱瑞明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兩造間確有2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至於其餘六筆共計62,000元匯予上訴人王英鐘,是上訴人王
英鐘資金缺乏,向上訴人鄭吉成短期借貸,由上訴人王英鐘到工地向上訴人鄭吉成僱用的小姐說,小姐打電話給上訴人鄭吉成,上訴人鄭吉成同意後才匯款,上訴人王英鐘當時表示工程完工後就會返還,當時是口頭借貸,除匯款單外,沒有另外簽借據。
㈣原審既然認為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王英鐘於原審復主
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有金錢往來,上開匯款均為上訴人鄭吉成清償對於上訴人王英鐘之借款債務,為其受領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王英鐘應對於該法律上原因存在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鄭吉成主張上訴人王英鐘受領上開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併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英鐘返還62,000元。
㈤當初是上訴人王英鐘請上訴人鄭吉成到工地幫忙,一個月薪
水10萬元,75萬元的支票,是薪水及借款各佔一半,其中薪水375,000元已由訴外人 王慧敏 給付完畢,其餘375,000元則是借款,應由上訴人王英鐘給付,但上訴人王英鐘迄未給付,所以才開立該紙收據予上訴人鄭吉成收執等語。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鄭吉成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英鐘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吉成82,000
元,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王英鐘給付上訴人鄭吉成375,000元部分
,上訴人王英鐘應再給付自87年8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王英鐘負擔。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王英鐘方面:上訴人王英鐘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鄭吉成於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上訴人王英鐘
均不同意,再者利息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是5年,針對上開利息之請求,亦一併提出時效抗辯。
㈡上訴人鄭吉成請求上訴人王英鐘給付375,000元部分,原審
未經鑑定,即依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勘驗認定系爭收據上之簽名為上訴人王英鐘所為,其認定顯乏依據應予廢棄。蓋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鄭吉成極易取得上訴人王英鐘之簽名筆跡,加以摹仿後,足致系爭收據上之「王英鐘」簽名與上訴人王英鐘之筆跡有幾分相似,因此字據上之簽名是否係上訴人王英鐘所為,涉及專業鑑定判斷,不應由不具專業且未將簽名放大倍數,以供觀察細微差異之法院自行為之,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勘驗及認定即屬率斷,應予廢棄。再者,上訴人鄭吉成於原審主張此筆款項是薪資,而薪資請求權時效只有2年,上訴人鄭吉成之薪資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王英鐘併主張時效抗辯。
㈢上訴人鄭吉成於原審提出面額75萬元之支票,是用以給付上
訴人鄭吉成之薪資,支票退票後,當時有協議由上訴人王英鐘給付票款半數,上訴人鄭吉成其餘請求則拋棄,所以上訴人王英鐘並沒有書立該紙收據,協議一事有證人 吳偉民 及訴外人王慧敏在場參與,證人吳偉民是上訴人鄭吉成的朋友,訴外人王慧敏則是上訴人王英鐘的股東。如果75萬元是薪水及借款各一半,且薪水部分王慧敏已經給付完畢,如此涇渭分明,為何上訴人鄭吉成對於法院之詢問竟回答吞吞吐吐,應該可以馬上就回答,顯然是因為上訴人王英鐘提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鄭吉成才更改原先的主張,上訴人鄭吉成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375,000元是借款。上訴人王英鐘否認有該筆375,000元之借款,上訴人鄭吉成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就已經表明系爭支票就是薪水支票。
㈣至於上訴人鄭吉成匯款62,000元予上訴人王英鐘部分,上訴
人王英鐘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匯款2萬元予證人邱瑞明乙事,經上訴人王英鐘詢問證人邱瑞明,證人邱瑞明表示證明書的內容是上訴人鄭吉成要求伊寫的,時間那麼久,其實伊已經記不清楚了,故本件有傳訊證人邱瑞明說明之必要。另上訴人鄭吉成針對上開款項,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英鐘不同意其所為之追加,又上訴人王英鐘受領該款項是否符合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此應由上訴人鄭吉成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英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鄭吉成於第一審之訴。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鄭吉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王英鐘履行債務375,000元、借款債權82,000元及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案經原審審理,37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鄭吉成勝訴之判決、82,000元部分為上訴人鄭吉成敗訴之判決,兩造針對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為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訴外人 王秀榛 有開立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面額
:75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發票日:87年8月18日(即100年度司促字第32753號卷第5頁)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鄭吉成,經上訴人鄭吉成於87年8月1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上訴人王英鐘有收受下列款項:
⒈上訴人鄭吉成於88年4月21日委由 吳秀琴 匯款之15,000元。
⒉上訴人鄭吉成於88年5月28日委由吳秀琴匯款之10,000元。
⒊上訴人鄭吉成於88年9月27日匯款8,000元。
⒋上訴人鄭吉成於88年10月7日匯款4,000元。
⒌上訴人鄭吉成於88年10月20日匯款5,000元。
⒍上訴人鄭吉成於89年7月31日匯款20,000元。
㈢上訴人鄭吉成於89年4月8日匯款20,000元予邱瑞明。
五、本件上訴人鄭吉成請求上訴人王英鐘給付457,000元暨遲延利息乙節,業據上訴人王英鐘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上訴人鄭吉成請求上訴人王英鐘給付375,000元部分之請求
權基礎為何?㈡如為薪資,兩造有無 達成 上訴人王英鐘給付半數即375,000
元予上訴人鄭吉成後,上訴人鄭吉成其餘請求拋棄之協議?上訴人王英鐘有無書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753號卷第4頁之收據?㈢如為薪資給付,且兩造並無上開協議存在,則上訴人王英鐘
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㈣上訴人王英鐘有無向上訴人鄭吉成借款82,000元?如有,上
訴人鄭吉成追加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王英鐘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㈤上訴人鄭吉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英鐘返
還所受利益62,000元是否可採?及上訴人王英鐘針對追加利息請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鄭吉成與上訴人王英鐘間並無375,000元之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吉成主張兩造間有375,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提出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乙紙供參。惟上訴人王英鐘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書立該紙字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鄭吉成應就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鄭吉成主張上訴人王英鐘曾向其借款375,000元
乙節,固提出收據乙紙為憑。然上訴人王英鐘於原審及本件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書立該紙收據之情。而原審前經檢送該紙收據及上訴人王英鐘申辦行動電話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之相關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無法鑑定該紙收據為上訴人王英鐘之筆跡。雖上訴人鄭吉成又以上訴人王英鐘於異議狀之簽名與收據上之簽名極為相似,應可認定上訴人王英鐘有簽立字據云云。但該紙收據簽立日期為87年8月25日,此距上訴人王英鐘提出異議狀之100年12月8日,相隔13年之久,物理上個人書寫文字之筆劃順序,常因時間、平日書寫文字之頻率、習慣及肢體靈活程度等若干因素,逐年產生變化,鮮少維持不變,故筆跡鑑定,首應參考同時期平日書寫之文字,以科學方式進行比對及判斷,上訴人鄭吉成將相隔10餘年之二份文書,單以肉眼進行比對,即認二者為相同筆跡,其方法不具有科學驗證性,認定結果之可信度甚為薄弱,無足採信。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遽予認上訴人王英鐘確有簽立該紙收據之情。
⒊再者,上訴人鄭吉成對於借貸375,000元予上訴人王英鐘乙
節,除據上訴人王英鐘否認外,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王英鐘之相關事證供參,雖其於102年6月26日曾提出陳述狀,說明金錢借貸之事,但審閱該書狀所載內容,僅記載兩造間前有多筆金錢往來,並未檢附相關單據如匯款單、存摺或交易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述為真,亦僅表徵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仍無從認定交付金錢原因關係為何,亦不足認定為兩造借貸之往來。
⒋再由上訴人鄭吉成於原審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載稱,上訴人
王英鐘曾聘請其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神雕營區愛國者飛彈基地工程擔任顧問,因而受領系爭面額75萬元之薪水支票乙紙,系爭支票退票後,由股東王慧敏支付半數,其餘由上訴人王英鐘書立字據負責償還等語,核與訴外人王慧敏於102年7月27日出具之自訴狀所載支票開立原因互核相符,足徵上訴人鄭吉成請求上訴人王英鐘給付之375,000元,確為未受領之薪資無誤,其事後改稱借貸關係,無非因上訴人王英鐘提出時效抗辯後,為免受不利判決而為翻異之說詞,不足採信。⒌綜上調查,本件上訴人鄭吉成提出之事證,本院均無足認定
兩造間有375,000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王英鐘業已收受該筆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鄭吉成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英鐘給付375,000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87年8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鄭吉成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駁回上訴人鄭吉成追加之訴。
㈡上訴人鄭吉成與上訴人王英鐘間並無82,000元之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鄭吉成主張上訴人王英鐘向其借款82,000元乙節,固
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礁溪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邱瑞明書立之證明書供參。此文書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鄭吉成業已交付62,000元予上訴人王英鐘,及匯款20,000元予邱瑞明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依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鄭吉成舉證證明之。
⒉查上訴人鄭吉成主張上訴人王英鐘多次向其借款,其乃陸續
已交付62,000元予上訴人王英鐘乙節,業據上訴人王英鐘否認在案,且上訴人鄭吉成除上開匯款單據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其餘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依其片面陳述,據以認定交付金錢之原因即為金錢借貸之合意。
⒊次查上訴人鄭吉成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2萬元係匯予證人
邱瑞明,其陳稱:係上訴人王英鐘向證人買冷氣,向伊借錢付價金,請 伊逕 匯予證人,並提出證明書一紙供參。惟據證人邱瑞明到庭證稱:伊從事冷氣販售及安裝。與兩造認識10多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佳里一棟大樓,可能是在公園路。(問:上訴人鄭吉成曾在89年4月8日匯款2萬元給你,是否有印象?)有收到這筆錢,我有印象。2萬元是買冷氣及安裝的錢,我無法確定是何人跟我買冷氣,因為10多年了我無法確定。(問:證明書為何內容記載是上訴人王英鐘向你買冷氣?)是上訴人鄭吉成來找我,賴著不走要求我寫,他叫我寫是王英鐘向我買冷氣的,其實我也不記得到底是誰買的。冷氣安裝在兩人同居的公寓。(問:為何證明書上還記載匯款日期是89年4月8日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是上訴人鄭吉成拿匯款單給我,我才照著寫等語。由證人邱瑞明所述上情,上訴人鄭吉成匯款2萬元予證人邱瑞明,係支付冷氣機之價金,但冷氣機由何人購買,時隔10餘年,證人已不復記憶,證人於證明書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王英鐘,係因上訴人鄭吉成之要求,而非本其確信而為之記載,尚不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鄭吉成主張上訴人王英鐘向證人邱瑞明購買冷氣機,乃向其借款2萬元乙節,事證不足,不足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件上訴人鄭吉成提出之事證,僅足證明交付62
,000元予上訴人王英鐘及交付2萬元予證人邱瑞明之事實,但其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乙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鄭吉成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王英鐘給付其82,000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自8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鄭吉成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鄭吉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㈢上訴人鄭吉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英鐘返還所受利益62,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為學者及實務之通說。本件上訴人鄭吉成主張上訴人王英鐘受領其交付之62,000元為不當得利,為此請求上訴人王英鐘返還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對於上訴人王英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錢,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鄭吉成對於上訴人王英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其
交付之62,000元乙節,除匯款資料外,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非淺,及兩造均從事工程業務,上訴人鄭吉成曾至上訴人王英鐘承包之工地協助處理等情以觀,彼此間互為金錢往來,要屬正常,是上訴人鄭吉成空言主張上訴人王英鐘受領其交付之62,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即非可信。
⒊綜上調查,本件上訴人鄭吉成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其曾交
付62,000元予上訴人王英鐘,但其對於上訴人王英鐘受領匯款62,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乙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鄭吉成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英鐘給付62,000元,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調查或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上訴經審理後,上訴人鄭吉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鄭吉成於第二審所繳裁判費1,500元應自行負擔,而上訴人王英鐘之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鄭吉成於原審之訴,是上訴人鄭吉成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4,960元及上訴人王英鐘所繳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均應由上訴人鄭吉成負擔,本件上訴人鄭吉成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12,58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吉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上訴人王英鐘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