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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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原告 畢鑑忠 被告 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須繳交調解聲請費;又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故調解應繳納聲請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據繳納聲請費500元,惟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6,832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不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2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