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14日之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因係販毒案件證人,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振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
7月12日為警通知到場為販毒案件證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與祖父同住,平時在家幫忙種植蕃茄,收入由家人資助,甫再婚不久,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