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五月確定,其後本院復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復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出戒治所,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年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六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八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嗎啡、可待因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