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又其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九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詎甲○○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親自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注射施打之方式,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室,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三0號機車車牌0面,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 王文榮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揭失竊之重機車車牌0面,經訊問甲○○坦承確係其將該車牌置於王文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