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LOUISVUITTON」商標之化妝箱伍個、手提包拾個、皮夾捌個、皮帶貳條,仿「CHANEL」商標之手錶肆只,仿「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貳只,仿「CARTIER」商標之手錶壹只,仿「APAUDEMARSPIGUET」商標之手錶壹只,仿「ROLEX」商標之手錶貳只,仿「GUCCI」商標之手提包貳個,仿「BURBERRY」商標之衣服叁件,仿「DUNHILL」商標之皮帶壹條,仿「MONTBLANC」商標之皮帶壹條,及廣告目錄單壹佰捌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仿冒使用註冊商標之物品,即仿「LOUISVUITTON」商標之化妝箱5個、手提包10個、皮夾8個、皮帶2條,仿「CHANEL」商標之手錶4只,仿「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2只,仿「CARTIER」商標之手錶1只,仿「APAUDEMA
RSPIGUET」商標之手錶1只,仿「ROLEX」商標之手錶2只,仿「GUCCI」商標之手提包2個,仿「BURBERRY」商標之衣服3件,仿「DUNHILL」商標之皮帶1條,仿「MONTBLANC」商標之皮帶1條,均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廣告目錄單180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