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日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巷5之1號5樓1室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0.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1692號偵查卷第5、6頁、第24頁)。
(二)證人 楊慧絹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毒偵字第1692號偵查卷第10頁)。
(三)被告在警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代號為:H-294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核退毒偵字第139號偵查卷第2、3頁)。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0.9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4安保管字第667號,見核退毒偵字第139號偵查卷第
12頁)及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見核退毒偵字第139號偵查卷第13頁)扣案可資佐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慧絹於警詢中所供相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