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丙○○於95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正在興建中建築物內,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該址4樓之夜間無人居住建築物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已丟棄未扣案),欲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惟因其剪斷電纜線後丟至1樓時,發出明顯聲響驚醒鄰居並報警,丙○○於是作罷,並將機車棄置該地而逃跑,致未得逞。為警旋即在新竹市○○路○段○○○巷內逮捕丙○○而查獲上情。
2、丙○○承前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體育街交岔口之麵攤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液化瓦斯桶1桶(編號167431,價值約新臺幣1千7百元)。丙○○復承前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2月6日凌晨0時後某時,在新竹市○○街與食品路交岔口之販賣褲子攤販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黑色霹靂腰包1個(內含現金1萬3千590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鉗子1支等物),嗣為警於95年2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液化瓦斯桶1桶及上開黑色手提包1個、黑色霹靂腰包1個(均經領回)。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42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44頁;速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
(二)被害人甲○○、丁○○及乙○○之證述(見偵字第423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速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證人 蔡金定 之證述(見速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字第423號偵查卷第28頁;速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四)照片10幀(見偵字第423號偵查卷第29頁;速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二)1行為時,持用鉗字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被告著手行竊遭人發覺報警處理而離去現場,致未得逞,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二)2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3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遞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法先遞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聲請意旨雖僅就事實犯罪二、(二)1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為事實犯罪二、(二)2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附近,竊取 高文聰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前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隔1年7月之久,犯罪時間顯非緊接,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而有概括犯意方連續為該次竊盜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