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0000000元,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惟並未提出相對人 陳炳南林余擱林政諭趙冠至 之印鑑證明,關於相對人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大小章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符,本院乃於105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認同意書之真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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