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許家榛 相對人 蔡來發 關係人 蔡湘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來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家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來發之監護人。
指定蔡湘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家榛為相對人蔡來發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因開刀手術導致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土地,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湘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前點呼相對人詢其聲請人係何人?關係人為何人?相對人臉部插鼻胃管,手腳萎縮,對詢問均無反應。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因腦血管病變致認知功能缺損,無自我照顧能力,初步評估達監護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蔡員 因腦血管病變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其日常生活自理皆需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極為侷限。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腦血管破裂致腦傷,現臥床,使用鼻胃管和尿管,四肢萎縮,因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且無語言和肢體表現,而無法自理個人財務、事務及日常生活起居,有長期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聲請人及關係人為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或向銀行貸款後取得現金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許家榛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蔡湘妍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與外籍看護一同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的照顧費用主要由關係人及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次女蔡善彤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許家榛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湘妍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同住,兩人共同生活多年,聲請人與外籍看護一同照顧相對人,並負責相對人相關事務及回診領藥事宜,聲請人亦表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蔡湘妍為相對人之長女,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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