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泓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泓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泓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泓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
4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5日│104年7月5日│104年8月13日│103年9月5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9月29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及案號│調偵字第3178號│毒偵字第5080號│毒偵字第7667號│撤緩毒偵字第78號│毒偵字第1178號│毒偵字第5283號│├────┼────────┼────────┼────────┼────────┼────────┼────────┤│最後事實│新北地院104年度│新北地院104年度│新北地院104年度│新北地院105年度│新北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法院及│易字第795號│簡字第5092號│簡字第5939號│簡字第1963號│簡字第2658號│桃簡字第145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11日│105年9月14日│├────┼────────┼────────┼────────┼────────┼────────┼────────┤│確定日期│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3日│105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94號│執字第22號│執字第677號│執字第10397號│執字第10559號│執字第14894號││├────────┴────────┴────────┴────────┴────────┴────────┤││編號1至5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