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第9752號、第5758號、第562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30日,於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確定,前開3罪嗣後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㈡甲○○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4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
3個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故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0月間,即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㈢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屋主 鄭順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變現新臺幣(下同)2,000元花用。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8月1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17378號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318號警卷第6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21726號警卷)。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㈦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順之子 鄭志偉 於警詢之證述(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20829號警卷)。
㈧現場照片1紙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4紙(見同上警卷)。
㈨96年8月31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
㈩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
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94年9月、10月間,即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附表┌─┬────┬───────┬───────────┬───────────────┬───────────┐│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1│96年8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嗣於96年8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5日上午│縣○○鎮○○路│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彰化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時許│2段361巷63號│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鎮○○路○段○○○巷○○號住處│││││處內│級毒品海洛因1次│進行搜索,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2│96年8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嗣於96年8月31日,因屬毒品列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31日上午│縣○○鎮○○路│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人手,至警局接受採尿,即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8時許│2段361巷63號│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處內│級毒品海洛因1次│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自願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3│96年8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嗣於96年8月31日,因屬毒品列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31日上午│縣○○鎮○○路│所有之玻璃管內燒烤吸煙│人手,至警局接受採尿,原雖否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時許│2段361巷63號│方式(該玻璃管業已破裂│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處內│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陽性反應││├─┼────┼───────┼───────────┼───────────────┼───────────┤│4│96年9月│彰化縣鹿港鎮鹿│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嗣於96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6日晚上│東路上之九華宮│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因行蹤可疑,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7時許│廁所內│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路旁遭警盤查,甲○○即於左列施││││││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自願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5│96年9月│彰化縣鹿港鎮彰│利用該住宅大門未關之機│嗣於96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6日凌晨│鹿路5段2巷48│會,直接侵入該住宅1樓│,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與鹿│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0時30分│號屬於鄭順住宅│供新順發米粉廠辦公使用│東路口,察覺其行蹤可疑進行盤查│月│││許之夜間│,且供新順發米│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鄭│,甲○○即於失主鄭順尚未報案,│││││粉廠使用,與住│順所有三星廠牌型號SG│且左列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宅共通之1樓辦│H—Z548行動電話1支│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公室內│得手│犯行,而接受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