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告 蘇文
蘇陳彩雲 被告沈 昱安
沈文慶 趙宏 謚上列被告因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蘇文原 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給付原告蘇陳彩雲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文原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原告蘇陳彩雲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沈昱安 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深夜及翌(22)日凌晨,偕同其表哥 顏慶忠 、女友 薛宇苓吳毓紜 ,至澎湖縣馬公市○○路34之1號「失控PUB」消費,因認為 蘇志德陳毓仁高秋斌鄭元凱 等一行人,對其女友言語輕浮,因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沈昱安立即與顏慶忠各騎乘一台機車至同市○○街○巷○號 趙宏謚 家中,向趙宏謚言明甫在前址與人發生言語衝突、遭人欺負,欲借刀返回上址警告並回嗆對方,趙宏謚明知生魚片刀尖銳鋒利,足以致人於死傷,竟基於幫助沈昱安殺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偕同沈昱安至同市第三漁港其所有之漁船上,拿取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借予沈昱安,供其持刀尋隙。沈昱安於22日凌晨2時45分許持上開生魚片刀返回上述PUB,質問蘇志德等一行人,雙方旋爆發口角,並在PUB大門前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沈昱安明知左胸係人體致命要害部位,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前述攜來尖銳鋒利生魚片刀,以右手姆指頂住刀柄頭,刀尖朝下之方式握刀,朝蘇志德左胸部致命位置猛刺1刀,另外至少再猛刺3刀,造成蘇志德左胸左乳頭內側5.5公分和上方1公分處,外觀為9公分長之切割傷,此切割傷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左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造成胸腔內大出血;左外耳殼中段前側2.5公分切割傷,後側相同部分1公分長切割傷;左上臂上段前側、下段前側及左前臂上段前外側長度分別切割傷各
11、8、8公分切割傷。沈昱安行兇後旋逃離現場,將兇刀返還趙宏謚,蘇志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多次開胸手術治療,因胸部切割傷併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0年1月4日凌晨急救無效,經蘇志德家屬租專機,將蘇志德送返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15分拔管,於拔管前蘇志德業已死亡。被告沈昱安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20歲,被告沈文慶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等為蘇志德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沈昱安、沈文慶、趙宏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由原告蘇文原繳納支付。
(二)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被害人蘇志德受傷後經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無效,為能返回故土死亡,由原告聘請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高雄地區載運被害人蘇志德返回澎湖,所需包機費用34萬元,由原告蘇文原繳納,屬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自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喪葬費:被害人蘇志德死亡之喪葬費用共計451400元,由原告蘇文原繳納。
(四)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等為蘇志德之父母,原告蘇文原事發時年為59歲,自60歲退休時起至死亡之日止,尚有平均餘命21.2年;原告蘇陳彩雲案發時年為56歲,自60歲退休後起算至死亡之日止,尚有平均餘命25.65年。原告二人連同被害人蘇志德共有子女四人,故被害人蘇志德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根據澎湖縣98年度平均家戶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消費金額15579元,原告主張以上開金額做為本件扶養費用請求之標準,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一次請求扶養費,原告蘇文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59743元、原告蘇陳彩雲得請求之金額為771148元。
(五)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兇殺案之發生痛失愛子,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原、蘇陳彩雲每人慰撫金新台幣30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原471萬9749元及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蘇陳彩雲377萬1148元及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昱安辯稱:被告沈昱安對於自己持刀殺死蘇志德一情並不爭執,惟被告沈昱安目前無業,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
三、被告沈文慶辯稱: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生活增加費用、喪葬費部分均無意見,但扶養費用及慰撫金要求過高,被告目前在監所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有限,無力賠償,且被告沈昱安案發時再三個月就滿20歲,要被告全部負責很不公平。
四、被告趙宏謚辯稱:本件伊只是出借生魚片刀給被告沈昱安,並不知道他要殺人,伊應無責任。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昱安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深夜及翌(22)日凌晨,偕同其表哥顏慶忠、女友薛宇苓及吳毓紜,至澎湖縣馬公市○○路34之1號「失控PUB」消費,因認為蘇志德、陳毓仁、高秋斌及鄭元凱等一行人,對其女友言語輕浮,因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沈昱安,立即與顏慶忠各騎乘一台機車至同市○○街○巷○號趙宏謚家中,向趙宏謚言明甫在前址與人發生言語衝突、遭人欺負,欲借刀返回上址警告並回嗆對方,趙宏謚明知生魚片刀尖銳鋒利,足以致人於死傷,竟基於幫助沈昱安殺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偕同沈昱安至同市第三漁港其所有之漁船上,拿取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借予沈昱安,供其持刀尋隙。沈昱安於22日凌晨2時45分許持上開生魚片刀返回上述PUB,質問蘇志德等一行人,雙方旋爆發口角,並在PUB大門前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沈昱安明知左胸係人體致命要害部位,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前述攜來尖銳鋒利生魚片刀,以右手姆指頂住刀柄頭,刀尖朝下之方式握刀,朝蘇志德左胸部致命位置猛刺1刀,另外至少再猛刺3刀,造成蘇志德左胸左乳頭內側5.5公分和上方1公分處,外觀為9公分長之切割傷,此切割傷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左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造成胸腔內大出血;左外耳殼中段前側2.5公分切割傷,後側相同部分1公分長切割傷;左上臂上段前側、下段前側及左前臂上段前外側長度分別切割傷各11、8、8公分切割傷。沈昱安行兇後旋逃離現場,將兇刀返還趙宏謚,蘇志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多次開胸手術治療,因胸部切割傷併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0年
1月4日凌晨急救無效,經蘇志德家屬租專機,將蘇志德送返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15分拔管,於拔管前蘇志德業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昱安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20歲,被告沈文慶為其法定代理人,雖沈昱安於案發時即將滿20歲,但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沈文慶又無法證明其已盡監督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趙宏謚為幫助犯,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殯葬費、醫藥費、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蘇文原主張其為蘇志德支付醫藥費用268606元、喪葬費用45萬1400元、增加生活費用34萬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經核皆屬必要費用,原告蘇文原自可如數向被告等求償。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蘇文原、蘇陳彩雲分別為死者蘇志德之父母,蘇志德死亡時為30歲,本與原告蘇文原共同捕魚為生,此有身分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故被害人蘇志德對於原告二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二人請求賠付扶養費,自為法之所許。查原告蘇文原事發時年為59歲,自60歲退休時起至死亡之日止,尚有平均餘命21.2年;原告蘇陳彩雲案發時年為56歲,自60歲退休後起算至死亡之日指,尚有平均餘命25.65年,此有96-98年度澎湖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蘇志德死亡時年僅30歲,若未因本次事故死亡,25年後亦僅55歲,尚有工作能力,是原告二人主張蘇志德對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分別為21.2、25.65年,應屬可採。又原告固主張以澎湖縣98年度平均家戶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消費金額15579元計算其扶養費用云云,惟扶養之程度依法本即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原告二人均有收入,且名下有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被害人蘇志德應得減輕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每年扶養費之基準,原告二人連同被害人蘇志德共有子女四人,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害人蘇志德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一次請求扶養費,原告蘇文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元9629元(計算方法為82000×14.0000000/4,餘數四捨五入),原告蘇陳彩雲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8244元(計算方法為82000×16.0000000/4,餘數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分別為蘇志德之父母,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可佐,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等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而喻,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慰撫金每人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文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335萬9635元,原告蘇陳彩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33萬82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文原、蘇陳彩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35萬9635元、233萬8244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德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