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劉代中 相對人政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80元【計算式:8,700元×40/100=3,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