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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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洪素玲 相對人固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67,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49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8日雄院高96執全心字第6809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執全字第6809號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