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泰龍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泰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傅泰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6日│①105年4月13日│││││②105年4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105年度偵字第15195號│105年度偵字第15913、│││││1641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11月2日│106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342號│106年度執字第139號│106年度執字第4266號│││││(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