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林怡嫺 相對人 陳富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即本件原審被告陳富三(下稱相對人)駕駛不慎發生事故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除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外,尚請求賠償機車及眼鏡修復費用各為2萬9,200元、5,000元(下稱系爭費用)。經臺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後,原審以系爭費用非在本件相對人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範圍內,認抗告人就系爭費用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云云,然機車係抗告人每日通勤及載送小孩之工具,因系爭事故造成車體及車頭斷裂並影響安全,另抗告人為高度近視,所配戴之眼鏡鏡架及鏡片因系爭事故造成嚴重損壞,影響抗告人之作息,均有修復之必要等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載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惟按刑事法院雖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若原告已依民事法院闡明,同意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損害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造成之
損害,除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外,另包含系爭費用,有冠倫車業行之估價單及印象眼鏡行收據各1紙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4、31頁)。而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審理範圍為相對人民國105年7月4日8時40分許之駕駛過失傷害行為,有起訴書、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可稽(上訴中尚未確定),揆諸前述,本件相對人受刑事追訴係因駕駛之過失傷害犯行,抗告人所訴之機車及眼鏡之毀損亦均出於過失,而過失之毀損行為並非刑法毀棄損壞罪章之處罰對象,亦未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則原審認定系爭費用之請求非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之,固非無據。惟原審於受理刑事庭移送後,未續行任何程序,就前揭非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系爭費用未向抗告人曉諭闡明,是否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必要(並補繳裁判費),遽以抗告人請求之系爭費用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屬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揆諸前述,已有未合。再者,本件抗告人所受機車、眼鏡之損害,法律上固非因故意毀損造成,而不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內,惟同一交通事故造成車毀、人傷乃至財產之損害,而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一併解決,未違常情。復觀抗告人就機車、眼鏡部分請求之系爭費用,其項目尚屬單純、金額非鉅,衡情尚無延滯訴訟或妨礙相對人抗辯之情形。
㈡至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似誤載
為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意旨,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縱於移送民事庭後,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斷,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云云。惟細繹該判例意旨並未就法院應否闡明、得否於闡明後變更追加等情加以判示,且該案係受害人主張因受詐欺而交付擬購買之土地買賣價金,該土地尚未交付亦未為移轉登記,經刑事判決詐欺罪成立確定後訴請加害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移轉登記」,與本件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二者尚屬有別,於本案並無適用,併此敘明。
㈢據上,原審法院未予闡明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遽予裁定駁
回,尚難認已盡闡明義務。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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