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 李華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業 李火德 、公業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李火德祖嘗、李火德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3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9,534萬9,73
0元(見附表一至十),而原告主張其會份為1930分之1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0309元(計算式:﹝72,497,037+14,712,295+7,085,191+91,200+141,080,839+9,049,611+10,029,70+7,979,427+28,314,160+4,510,000﹞×10/1930=1,530,30
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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