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厚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厚誠於民國99年間與友人 黃鑾 英同住於 黃鑾英 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鄰12之3號租屋處,而對於該租屋處屋主所提供之洗手台、熱水器、白鐵門及屋內所配置之電線等物均具有持有使用之權限,然因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竟於每次毒癮發作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持有物拆卸後,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黃鑾英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厚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厚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黃鑾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變賣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置於該租屋處內,且該等物品均係屋主出租該屋而提供予房客使用之物,而被告既經承租人黃鑾英同意而居住該處,其對上開物品自處於適法使用而持有之狀態,是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且查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敘犯罪事實,乃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是因為每次毒癮發作,才會拿東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3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另①於95年10月24日,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②於95年10月24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23日確定;③於95年11月2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數罪均係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從而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入監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犯後業已供承錯誤,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誠於100年1月19日,在上址黃鑾英租屋處,竊取該處前後2片大門,且賣予資源回收場,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厚誠曾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下午2、3時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徒手將其向房東黃鑾英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鄰12之3號住處之白鐵門1扇拆卸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扇白鐵門攜至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3鄰某間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之侵占事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嫌之犯罪時、地、財物均與該案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證人黃鑾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該次犯行,伊曾向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7、53頁),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之犯嫌應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侵占之財物│主文欄│├──┼──────┼──────┼──────────┤│一│99年12月10日│洗手台1個│黃厚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某時,在桃園││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縣大園鄉南港││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村1鄰12之3││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號之黃鑾英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屋處││日。│├──┼──────┼──────┼──────────┤│二│99年12月15日│熱水器1台│黃厚誠意圖為自己不法│││前後數日,在││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桃園縣大園鄉││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南港村1鄰12││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3號之黃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英租屋處││日。│├──┼──────┼──────┼──────────┤│三│99年12月25日│租屋處內之電│黃厚誠意圖為自己不法│││前後數日,在│線若干│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桃園縣大園鄉││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南港村1鄰12││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3號之黃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英租屋處││日。│├──┼──────┼──────┼──────────┤│四│100年1月5日│洗手台1個│黃厚誠意圖為自己不法│││前後數日,在││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桃園縣大園鄉││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南港村1鄰12││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3號之黃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英租屋處││日。│├──┼──────┼──────┼──────────┤│五│100年1月10│白鐵後門1個│黃厚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日前某時,在││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桃園縣大園鄉││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南港村1鄰12││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3號之黃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英租屋處││日。│├──┼──────┼──────┼──────────┤│六│100年1月10│白鐵前門1個│黃厚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日前某時,在││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桃園縣大園鄉││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南港村1鄰12││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3號之黃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英租屋處││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