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佳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佳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日,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0月,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㈡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與前開㈠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100年1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佳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佳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榮典 、 林瑞珠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依被告供稱:其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後,又經過該處始又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而為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及被害人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均不相同,亦認係屬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一、三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號├───────┤││││││犯罪地點│││││├─┼───────┼───┼────────────┼────┼─────────┤││100年8月13日│王榮典│趙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條│趙佳龍竊盜,累犯,│││上午11時3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牌號碼117-JDU號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桃園縣龍潭鄉工││至左址處,徒手竊取雙裕實││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路305巷37號││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針織│││││「雙裕實業股份││機具零件(重約95公斤),│││││有限公司」││得手後復以上揭機車載運至│││││││桃園縣○○鄉○○路○○段│││││││451巷132號「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證據:│││⒈「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物件登記資料。│││⒉贓物認領保管單。│││⒊監視錄影畫面。│├─┼───────┬───┬────────────┬────┬─────────┤││100年8月14日│林瑞珠│趙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條│趙佳龍竊盜,累犯,│││上午8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取林瑞珠所有之剪刀2支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桃園縣龍潭鄉聖││手。││壹仟元折算壹日。│││亭路八德段451│││││││巷132號「和燦│││││││資源回收場」│││││├─┼───────┼───┼────────────┼────┼─────────┤││100年8月14日│王榮典│趙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條│趙佳龍竊盜,累犯,│││下午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牌號碼117-JDU號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桃園縣龍潭鄉工││至左址處,徒手竊取雙裕實││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路305巷37號││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針織│││││「雙裕實業股份││機具零件(重約90公斤),│││││有限公司」││得手後復以上揭機車載運至│││││││桃園縣○○鄉○○路○○段│││││││451巷132號「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證據:│││⒈「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物件登記資料。│││⒉贓物認領保管單。│││⒊監視錄影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