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間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 丁元辰 欠債未清償,乃於99年5月19日下午2時左右,與友人 王聖文 一同前往丁元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找丁元辰,黃建霖遂與丁元辰隔著該處大門商討債務問題,惟遭丁元辰拒絕給付任何款項,黃建霖乃與王聖文一同離開。詎黃建霖心有不滿,竟夥同王聖文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離開上址後之某時點,將內容為影印有丁元辰個人照片且於其頭頂上方各斜劃兩道平行線而繪製成遺照樣式,並寫上「鄭」(為「奠」之誤寫),又在該照片旁及背面均寫上「欠錢不還」之字句,照片下方及背面並載明有丁元辰及其家人之年籍資料、地址之文件乙張(以下稱「系爭恐嚇文件」),交由王聖文張貼在丁元辰所有停放於其住處附近空地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並於前擋風玻璃放上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元辰。嗣於同日(即99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丁元辰之女丁O心(姓名年籍詳卷)放學返家經過該輛汽車停車處,發覺上情,告知丁元辰,丁元辰查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元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卷第18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亦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系爭恐嚇文件影本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99年5月19日下午確實前往丁元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找丁元辰,是為了向丁元辰收取之前其所積欠紋身之費用,並詢問丁元辰之女與潘姓男子間調解之事進行程度,談不到十分鐘就離開了,伊並沒有張貼恐嚇文件,是同行的王聖文張貼的云云。但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元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曾經為了女兒
小孩扶養費一事,委請黃建霖出面與男方調解,並答應如果小孩的扶養費可以一次全部拿回的話,就會分給黃建霖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但調解沒有成立,伊也已經陸續付給黃建霖約2萬多元,後來就沒有再給。於99年5月19日下午將近2時左右,黃建霖與另一名男性友人前來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伊隔著門與黃建霖談話,另一人並未說話,伊亦未與之交談。當時黃建霖沒有直接開口說50萬元,而是說伊欠他錢,要還他等語,伊只回稱「你事情沒有辦好,我為什麼要給你錢。」、「我之前有陸陸續續給你2萬多元了,我後面不會再給你。」等語,黃建霖之後好像沒有回話,伊接著說「再不走我就報警」,他們就走了。但於同日下午小女兒丁O心放學時,在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發現被人貼上本案系爭恐嚇文件,伊查看後,該恐嚇文件上面寫了伊及家人所有的資料,而車子前擋風玻璃放有冥紙,伊沒有與其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因伊與黃建霖曾經一起住過,認得是黃建霖的字跡,伊擔心對家人不利而感到害怕,遂將該恐嚇文件撕下來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99年5月19日下午為向丁元辰收取之前其所積欠紋身之費用,並向丁元辰詢問其女與潘姓男子間調解之事進行程度,故前往丁元辰住處,與伊同行者為王聖文,伊與丁元辰談不到十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49頁),及證人丁O心於偵查中證稱:伊經過其父丁元辰所有之車子旁,見到車上被貼了父親丁元辰的照片,畫成遺照的樣子,背面有家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伊就將此事告訴丁元辰。而黃建霖之前有受丁元辰委託處理伊的官司(指與潘姓男子間之糾紛),曾因此索討過費用等情(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74至75頁)相符。此外,並有內容為影印有丁元辰個人照片且於其頭頂上方各斜劃兩道平行線而繪製成遺照樣式,並寫上「鄭」(為「奠」之誤寫),在該照片旁及背面均寫上「欠錢不還」之文字,照片下方及背面並載有丁元辰及其家人之年籍資料、地址之文件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0頁)。起訴意旨雖未提及同時放置冥紙乙節,惟此情業據證人丁元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有看到王聖文貼一張單子及灑一些金紙等語,證人王聖文於審理時亦證稱:灑金紙時貼系爭恐嚇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41頁正面,至於被告與王聖文間之關係詳後述),是被害人之車同時遭放置冥紙乙節,亦堪認定。綜上,足認於9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前往找被害人丁元辰索討債務未果之後,丁元辰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旋遭人貼上本件系爭恐嚇文件並放置冥紙,且丁元辰見狀後心生畏懼,於同日旋報警處理等情明確。至於起訴意旨雖以當日於被害人丁元辰住處門口亦遭張貼恐嚇文件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此情,證人丁元辰於審理時證稱:99年5月19日只有被貼車子而已,門口沒有被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而其於警詢時亦未提及門口遭人貼恐嚇文件之事,證人丁O心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於被害人之車發現貼上系爭恐嚇文件等語,並未提及門口有遭人貼上系爭恐嚇文件之事(見偵卷第53至54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併予更正。
㈡被告黃建霖雖矢口否認上開系爭恐嚇文件為其製作、張貼,辯稱:係同行之王聖文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但查:
⒈證人王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5月19日為了向黃
建霖借錢,二人相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之後黃建霖說要先去找朋友丁元辰,伊就與黃建霖一同前往。伊並不認識丁元辰。到達後,黃建霖與丁元辰在門口隔著門講話,伊站在旁邊,他們在講丁元辰欠黃建霖的錢什麼時候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與證人丁元辰證稱:當日黃建霖與另一名男性一同前來,伊隔著門與黃建霖談話,另一人並未說話,伊亦未與之交談等情,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當日同行者為王聖文等情相符,足認99年5月19日當日確實有王聖文與黃建霖同行前往丁元辰住處。
⒉再查,本案系爭恐嚇文件為99年5月19日離開丁元辰住處
後,由王聖文下手張貼,並放上冥紙,目的為嚇唬丁元辰等情,業據證人王聖文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惟證人丁元辰證稱:與王聖文僅見過一次面,並不熟識,亦無糾紛。當日與黃建霖談話過程,伊與同行之人(指王聖文)並無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4頁正面),證人王聖文亦證稱:不認識丁元辰,當日與黃建霖同行前往丁元辰住處,但伊並未與丁元辰交談等語,則王聖文個人與丁元辰間顯無冤仇嫌隙或金錢糾紛,王聖文無獨自張貼系爭恐嚇文件之動機,況兩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王聖文何須張貼標明「欠錢不還」等字眼之文件?況再訊之證人王聖文張貼之動機、原因乙節,證人王聖文竟先答稱:99年5月19日打電話給黃建霖時,丁元辰接起電話嗆說要給伊死,所以就一起去找丁元辰云云,之後又改稱:是乾哥「 阿遠 」要找丁元辰討債,所以給伊該份文件去張貼云云,前後已有重大歧異,且證人丁元辰證稱:不知「阿遠」此人,又當時除黃建霖外,並無與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甚明,是證人王聖文此部分證述已難採信。反觀當日係黃建霖為向丁元辰索討債務而前去找丁元辰,且上開恐嚇文件上有丁元辰之照片並詳載有丁元辰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佐以證人丁元辰證稱:因曾與被告共同居住過,故被告可能因此取得其個人照片及家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亦自承:伊會有丁元辰之照片及家人資料是因為丁元辰之前入獄時,其女友將上開物品交給伊保管,之後伊將上開資料拿給王聖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足見系爭恐嚇文件內容係來自於被告提供甚明。至於證人王聖文證稱:系爭恐嚇文件乃當日上午由「阿遠」交予伊前往討債云云,惟證人王聖文此部分討債之說詞反覆而不足採信,且證人王聖文與被告均稱當日相約見面係因王聖文欲向被告借款,被告臨時提及要先找朋友丁元辰,之後再處理王聖文借款之事,均如前述,則二人會面時原本即不存在有各自前往找丁元辰索討債務之目的,故證人王聖文稱:系爭恐嚇文件為「阿遠」製作交予伊云云,顯不足採。而稽以證人王聖文於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欠黃建霖錢,那天還沒有還,替他(指黃建霖)報不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亦見王聖文張貼系爭恐嚇文件之舉非僅止於其個人行為。綜上,足認王聖文張貼系爭恐嚇文件一事與被告黃建霖及被害人 丁元辰渠 二人間之糾紛有關,且系爭恐嚇文件內容係來自於被告所提供,則被告與王聖文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係由王聖文負責實際下手張貼,亦僅係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共同目的之犯意,自無從解免被告黃建霖共同犯恐嚇罪之罪責,被告辯稱:係王聖文個人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觀諸所張貼系爭恐嚇文件之內容並放上冥紙,一般人均會與死亡、喪葬之事產生聯想,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丁元辰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案外人王聖文(王聖文涉案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逕與被害人確認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範圍,卻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犯恐嚇取財罪之紀錄,素行不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系爭恐嚇文件之原本未據扣案,業經被害人丁元辰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且亦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認非屬被告或王聖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