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 張錦桐晶豪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弄3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晶豪建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晶豪建設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82390號函廢止,晶豪建設有限公司股東為了結公司業務,依法選任晶豪建設有限公司董事張錦桐為清算人。經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產、造據資產負債表及催報債權,合計該公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7,368元,資產總額則為0元,顯不足清償負債,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自承晶豪建設有限公司現有資產為0元,負債總金額則為1,907,368元,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是晶豪建設有限公司顯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解釋,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