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乙○○
44號被告甲○○
4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3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離開台灣後即拒不返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然未作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結婚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
鄰居 羅建榮 具結證述:伊聽原告說被告離家,可能是夫妻意見不合,伊未曾看過或聽過原告毆打被告,被告來台兩個月即離境,離境之後就沒有看到人了,時間約是96年10月迄今等語綦詳,且被告自96年10月19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10月19日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離台,離台後即未曾入境,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迄今逾1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