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歐嘉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珮瑄 間假扣押事件,就臺灣高雄地方法110院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存字第449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10年度抗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J0000000、J00000
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4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屆期,聲請人聲請變換以相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無損害等語。經核聲請所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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