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徒手破壞 李健福 所有之廣告招牌、桌子、花盆,造成廣告招牌、桌子玻璃及花盆破裂,不堪使用」之記載更正補充「以徒手、腳踹之方式,破壞李健福所有之廣告招牌、廣告旗幟各1面、玻璃桌面桌子
2張、花盆5盆,造成廣告招牌、廣告旗幟、桌子破裂,致喪失全部效用,另花盆翻覆土壤傾瀉出盆栽容器外,致花盆植栽美觀綠化效能一部喪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貴徒手破壞告訴人李健福所有公益彩卷行前之廣告招牌、廣告旗幟、玻璃桌面桌子及花盆,致廣告招牌、旗幟、玻璃桌面桌子破裂,令喪失其效用,另花盆翻覆土壤傾瀉出盆栽容器外,致花盆植栽美觀綠化之效用一部喪失,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自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本案則係毀棄損壞,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原因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被告仍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被告認應不予加重,尚屬無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受僱員工之男友,其因認其女友受僱於告訴人時產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竟恣意破壞告訴人店前所有之廣告招牌、廣告旗幟、桌子及花盆,對於他人財產權不思尊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認被告一再至彩券行騷擾,不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9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4124號被告陳文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14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認其女友受僱於李健福時,產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李健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公益彩券行」前,徒手破壞李健福所有之廣告招牌、桌子、花盆,造成廣告招牌、桌子玻璃及花盆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健福。
二、案經李健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貴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健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