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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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明知在場處理員警 陳榛毅 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在場處理員警陳榛毅、 李宗政 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公然以『你2個小時內不能再告發我、我等一下就停在路中間闖紅燈、你爸是婊子』、『幹你老師』、『幾掰』等語辱罵執勤中之陳榛毅」更正補充為「公然以『你2個小時內不能再告發我、我等一下就停在路中間闖紅燈、你爸是婊子』、『幹你老師』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員警陳榛毅,嗣支援員警李宗政到場告知被告權利後,被告復以『幾掰』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榛毅、李宗政」;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另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你爸是婊子」、「幹你老師」、「幾掰」等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前述言詞當場侮辱陳榛毅、李宗政2名員警,受辱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可見仍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61號被告張文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日18時31分、34分及5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行車違規而經警到場處理時,明知在場處理員警陳榛毅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公然以「你2個小時內不能再告發我、我等一下就停在路中間闖紅燈、你爸是婊子」、「幹你老師」、「幾掰」等語辱罵執勤中之陳榛毅。嗣警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張文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文煌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辱罵│││署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全部犯罪事實。│││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3次辱罵值勤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警方另移送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閔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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