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時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甲女(代號AB000-H000000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前雇主,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公司辦公室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佯裝要幫甲女按摩,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隔著甲女之衣褲,觸碰甲女之胸部上方、腰部、腹部、大腿上方等身體隱私處,而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在甲○○將頭靠近甲女並作勢欲親吻甲女時,甲女旋即以手阻擋,甲○○乃作罷。嗣經甲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被告女友 黃昭蓉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2、49、50、55至58頁),並有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61、62、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或與性器官所在部分是否相近為斷,而係以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身體部位,其作為是否與性有關,並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復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同時參酌前述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準此:
㈠衡酌胸部上方、腰部、腹部、大腿上方不僅分別靠近乳房、
生殖器等性器官,故觸摸該等部位本即容易引發性含意、性暗示之聯想;且依照一般職場、人際交往互動情形,上開所述胸部上方等部位均非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遑論被告已有女友,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又僅為雇主、員工,是告訴人之胸部上方、腰部、腹部、大腿上方自屬不欲任由被告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處。參以,案發前正值告訴人工作,並與被告討論設計案內容之際,被告斯時先以口頭表達對告訴人身體狀況之關心,隨後即徒手碰觸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可徵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出其不意觸摸其胸部上方、腰部、腹部、大腿上方等身體隱私處。
㈡再依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覺得非常恐懼及身心不
舒服等語(偵卷第21頁),足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到冒犯,被告所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顯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佐以 ,被告於案發後在證人黃昭蓉面前,為其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舉向告訴人道歉時,被告提及「我內心就是有點想歪了,就是有些不對的地方,或者是毛手毛腳或者是存心要吃你豆腐」、「可能我今天是精蟲衝腦」等語,有前揭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所為上述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確係帶有挑逗、調戲意味無誤,則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數個徒手碰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甚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表達欲與告訴人調(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表達無此意願,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至25日間數次聯繫告訴人,然告訴人之電話無人接聽等情,均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21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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