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原告 林雨禪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告 呂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被告戶籍地固設址設苗栗縣○○鎮○○00○0號,惟查,被告陳以其長期居住於北部,且戶籍址亦已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有在前開新北市新莊區址久住之意思及事實,復酌以本件原告起訴係因被告以「 億霖 設計裝修工程」為名,承攬原告坐落臺北市之房屋裝潢事宜所生之糾紛,而「億霖設計裝修工程」工作址亦與被告所設前開新北市新莊區址相同,且聯絡人亦為被告無誤,有「億霖設計裝修工程」網頁列印畫面可憑,益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係位於前開新北市新莊區址,而被告並無在苗栗縣後龍鎮址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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