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忠一路方向直行,行經孝三路五六號旁防火巷道與孝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騎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胞弟甲○○,沿基隆市○○區○○路○○號旁防火巷道行駛至孝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道右轉進入孝三路,致丁○○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車頭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尾車牌處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胸廓挫傷、膝挫傷、肌痛及肌炎、下肢多處部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挫傷、下肢多處部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丁○○則受有非典型胸痛、疑肌筋膜發炎之傷害(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肇事後,丁○○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 郝為中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行駛於多線道之直行車,擁有主要路權,防火巷前又有騎樓而難以辨別,且當時車速僅二十餘公里,已有減速慢行,實難防備乙○○突然衝出巷口,原審判決認定須負擔四成責任顯屬過重云云,經查:
㈠上開肇事經過,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
是從孝三路五六號旁巷道往孝三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要右轉孝三路,我有往左邊看一下並放慢速度,但沒有完全靜止,左邊方向當時有車子,但不確定量否為被告的車,我認為可以轉,所以就轉過去,當我車子變直行時,我就人車倒地,我與附載人甲○○都有受傷,我車子已經在孝三路直行了,對方才由我車後方撞擊,所以對方到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我是轉出來平行後,對方是從後方撞上我的,這點可以從車牌上看出來,不是他說的從側面撞上的等語綦詳(偵查卷第四頁、第六七頁);以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哥哥當時騎機車載我從孝三路五六號旁邊巷道往孝三路方向行駛,然後就發生車禍,我人就直接飛出去,人就被送到醫院了。感覺是被告是從後面撞來,我與哥哥乙○○都有受傷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
㈡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孝三
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右側車道,途經上述地點時,看見對方從右邊的巷口轉出來,沒有打方向燈,『距離僅二公尺』,我立即緊急煞車之後,『我的車頭撞到對方的車子』,詳細部位不清楚,然後我人車倒地等語(偵查卷第一八頁),以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稱:是我的右前車頭撞到他的機車左後側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核與兩車肇事後車損照片,被告所騎機車前輪輪蓋右側與右前側腳踏板前,均留有擦刮痕跡(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而告訴人乙○○所騎機車車尾車牌左側處則有遭撞偏斜及左後側車燈殼破裂情形(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可採,兩車碰撞位置係被告所騎機車右前側車頭撞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左後側車尾車牌處無誤。被告嗣於警詢時改口辯稱:係其所騎機車右前方遭告訴人乙○○所騎機車撞擊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上開交岔路口照片所示(偵查卷第三一頁上方照片),
告訴人乙○○騎車自上開孝三路五六號旁防火巷道駛出右轉孝三路口前,尚須行經防火巷道旁之騎樓與路邊停車格之距離,且視距良好,無任何障礙物等肇事現場狀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稱:當天視線很好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是自被告所行駛之孝三路方向觀之,被告在騎車行近上開孝三路五六號旁防火巷道與孝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顯無不能注意有無車輛自該防火巷道駛出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況若被告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縱告訴人乙○○騎車自上開孝三路五六號旁防火巷道駛出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孝三路,衡常被告見狀,要無不能立即煞停之可能。且所謂擁有主要路權之一方,非即意謂駕駛人可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貿然駕車行駛,據此主張免責。是以,足徵被告辯稱其有主要路權,上開防火巷前有騎樓難以辨別,其當時車速僅二十餘公里,已有減速慢行,實難防備乙○○突然衝出巷口云云,均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及機車照十八張(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一六至一九頁、二九至三九頁、四九至五0頁)附卷可稽。總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孝三路五六號旁防火巷道駛出右轉進入孝三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右前側車頭撞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左後側車尾車牌處所致無誤。
㈤又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胸廓挫傷、膝挫傷
、肌痛及肌炎、下肢多處部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挫傷、下肢多處部分之開放性傷口等事實,亦分別有衛生署基隆醫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同年七月十七日基衛署二四0字第00七七一八二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十六日基衛署二四0字第00七七一四三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偵卷第
二五、二六、二八頁)在卷可憑。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基衛署字第000一四九八號診斷證明書:「基衛署二四0號、科別:骨科、診斷:右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醫囑: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七日來院門診」(偵卷第二七頁),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0三年一月四日診字第○○○○○○○○○○○0七號診斷證明書:「科別:中醫針傷組、診斷:上背部肌筋膜疼痛」(原審卷第三0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字第○○○○○○○○○○○三0號診斷證明書:「科別:精神科、診斷:嬰幼兒自閉症、殘餘狀態」(原審卷第三一頁),均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併此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巷衖」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則巷道口與公路交岔處,自屬交岔路口無疑。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肇事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乙○○騎車沿基隆市○○區○○路○○號旁防火巷道行駛至孝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駛出巷道右轉進入孝三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再者,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乙○○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號函暨函覆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又告訴人乙○○、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渠等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偵卷第二二頁),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並未否認其為與乙○○發生本起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自亦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乙○○、甲○○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使彼此之間及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及雙方之過失程度、因車禍所受傷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其前詞及以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緩刑,惟被告為車禍肇事次因之罪責程度業經原審考量在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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