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