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 紀文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其所有,且其於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若非確實有施用毒品之其事,豈會無端自承訟累?雖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惟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量多者,於施用後3、4日仍有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以檢出,故一般採尿以施用後24小時內行之為宜,有90年9月25日「司法人員法醫毒物鑑識研習會講義集」闡述綦詳。故尿液報告至多僅能檢測出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初供稱:於7月19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於7月20幾日施用等語。衡情,被告如於查獲當天或前1天未曾施用毒品,經過10幾日後,究於何時間施用毒品,記憶不清,乃屬常情。且其自白施用之時間,距採尿之時間既已逾96小時,則依開說明,有可能已代謝完畢。是不能僅以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連2次任意性自白不足採信。
㈡、另原裁定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從推論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不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既與毒品代謝之時程相符,而本件又有被告持有之毒品以為補強證據,且被告亦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向他人購買欲供己施用等語,豈能論以難憑持有毒品之事實即得推論必供施用等毫無論理依據之詞,認定被告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裁定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其裁定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善盡審查之能事,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法重為裁定,以建法制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旁禾義工程行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8月10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臺17線沙崙後22號旁為警攔檢查獲,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
,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固可認定,然依前開規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被告之自白屬實。
⒉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之結果,證實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9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5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並試圖以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補強被告之供述為真。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推論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不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8年9月7日雲林西偵字第0981000504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憑,益徵上情。
⒊綜上所陳,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包括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問:你最近72小時內是否有服用其他藥物?你是否施用其他毒品?)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我只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自承:「(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98年7月10幾日的時候,我在公司宿舍吸食毒品。」、「(問:你施用毒品的方法如何?)安非他命是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的。」、「(問:你花多少錢買毒品?)一千元。」、「(問:是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施用毒品,其前後所供相同,並無矛盾,且被告於盤查時為警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03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2頁),又該扣押物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該中心98年9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582號函,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尚非無據。至被告於98年8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雖其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上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是否施用毒品,尚無從反證被告於98年7月10幾日至20幾日,是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於警、偵訊自白曾於98年7月10至20幾日,施用毒品,雖無其尿液檢驗結果之直接證據佐證,但是否再詳加訊問調查,綜合所有事證,始為妥適,原裁定以被告於98年8月10日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逕認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遽予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