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於涉及強盜罪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有一一將案情交代清楚,且坦承犯行,勇於認罪,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㈡、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予已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在案,而聲請人其者由書狀聲請具保亦遭駁回,而在現行法院刑事案件所涉犯為最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涉案人,皆有案例獲具保之情形,請審酌考量一切,撤銷羈押,以輕微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復以其已坦承犯行,已一一交代其犯罪情狀,雖其涉犯者為重罪,但亦有涉犯重罪者獲具保之情形,請求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時,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該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之一,而予羈押在案;又起訴後經原審調查審理,認聲請人確有強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核屬重刑,有保全執行,以免逃亡之虞,是其涉犯情節,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羈押處分。聲請人再執同一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可採。
㈡、綜上,聲請人再以其已坦承犯行,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如前所述,為無可採。而其羈押之事由尚未消滅,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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