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
原   告  許登超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95年4月底尚積欠帳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31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然原告於88年3月6日即出境
,至104年8月14日始入境返臺,原告因在大陸期間犯罪經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實際執行至104年
7月3日出監,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在監期間亦無
申請信用卡之可能,且被告所提消費地點及明細均在臺灣地
區,顯係遭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原告自無積欠
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又縱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筆跡經鑑
定為原告所為,仍不能排除被告寄發原告之信用卡遭他人冒
用名義使用消費,被告應提出發卡寄送經原告本人親自簽收
之資料,並應提出所有消費簽單以證明其確實對原告有上開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另被告自承信用卡係以「郵寄申請
書」方式通訊辦理,然被告並無於發卡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確認是否原告本人申辦信用卡,就此郵寄申辦信用卡所生風
險應由被告承擔較合理,兩造間無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3月6日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申請書所載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即為原告當時住所地,且依
信用卡消費明細自90年3月18日起消費後,每月均按時繳款
長達4年,依常理原告對申辦信用卡應知情並同意發卡後由
他人使用消費及繳款。依信用卡催收紀錄,原告配偶許 蔡麗
接獲催收電話時允諾代為繳款,而未表明原告不在臺灣,此
實有違常理,可證原告有授權同意他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辦
信用卡之事實,原告應就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
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
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
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名義於90年3月6日向被告請領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未
清償,經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於95年7月28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5年8月24日確定等情,
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卷第25-35頁背面)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5年度促字第10312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因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認該支付命令內容有不當,仍
不得請求確認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㈢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自88年3月6日出境至104
年8月14日始入境,惟倘原告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
達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執行法院審查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效力之救濟途徑,倘原告係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
證物,應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核非提起本件
確認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