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銓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友信
訴訟代理人 黃清秀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房號
5G房屋(如附件)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房號5G房屋
(如附件,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租賃期限至106年10月13日止,如欲續約應於
106年9月13日前確認。嗣被告並未於106年9月13日前與
原告辦理續約,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已於106年
10月14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未依約清
空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
,即失去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期
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0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租賃期限至106年10月13日止,如
欲續約應於106年9月13日前確認。嗣被告並未於106年9
月13日前與原告辦理續約,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
已於106年10月14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
竟未依約清空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屋
交還予被告,即失去連繫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租
期屆滿,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其自106年10月13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
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
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4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已如前
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
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10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