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1號
原   告  張安莉
被   告 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
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參拾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
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三景公司)雖經
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3月3日撤銷被告三景公司許可設
立登記,被告三景公司復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三景公司仍應
以撤銷登記時之唯一董事詹朝景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安莉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303
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網站、廣告宣稱被告三景公司合法經營短
期投資、保本、保息、零風險之不動產證券化股權共同投資
事業。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簽訂「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約定的投資內容是原告將錢匯
給被告三景公司,若被告賣出獲利按盈餘分配。是原告投資
一股並匯款給被告40萬元,但被告賣出後,迄今尚未給付盈
餘,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該要給付獲利338,303元予
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三景公司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投資不動產
協議書、切結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三景公司,被告三景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三景公司給付338,303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詹朝景給付部分,因本件系爭
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三景公司間,是原告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詹朝景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三景
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景公司給付
338,303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三景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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