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5月31日94年度壢簡字第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7日13時1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 蜜妮 柔珠洗面乳1條、染髮組1個(共計約市價新台幣343元)並置放其手提袋內,欲供己使用。嗣於離去時,為店內門口防竊裝置發覺而發出警報,員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參9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偵查卷第8頁、第2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票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並判處拘役叁拾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市價僅為新台幣343元,價值不高,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稍重,被告上訴雖未論及此點,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一節,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店家和解,實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