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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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1紙,係其於93年1月間某日交付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僱傭報酬之用,並未遺失。詎其為拒付該票款,竟於同年12月31日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對上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件,於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
172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現已提高10倍為3000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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