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炘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炘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炘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次:㈠、舊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㈡、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炘烽因犯詐欺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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