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反請求原告丙○○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反請求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請求原告關於備位反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070,000元以及備位反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丙○○新臺幣1,58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駁回。
上開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得於第一、二審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以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故反請求標的與本訴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自不備反請求之要件,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請求。
二、本件反請求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反請求原告另備位反請求反請求被告應返還反請求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不當得利債務之事件,除上開部分係屬民事訴訟事件外,且亦與本訴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顯無相牽連之情,是反請求原告上開所提起之反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