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秋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謝秋燕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有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而與 傅騰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經傅騰毅不當超速撞倒受傷而送醫,警察未訊問位於檳榔攤之目擊證人,未調查其他證人,僅憑傅騰毅片面之詞,即為裁決,未竟公平,且警員於本件亦無法提出現場監視器照片以供佐證,依無罪推定法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懇請鈞院撤銷原裁決,而為不罰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之線條者,設於路口之「白實線」,係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使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機車與傅騰毅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車禍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異議人、傅騰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應堪認定。惟對於異議人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有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業經證人 張岳文 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那一天我有前往事故現場,作交通疏導及現場戒護,當時我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行政警察一職,那時我到現場時,異議人當時好像有受傷,已經上擔架,當時下雨天,我已經看到車輛橫擺,貨車橫擺的現場,因為異議人要送醫,我就趕快給她留下年籍資料以及所要送往的醫院;那時雨已經蠻大,我開巡邏車時已經起霧,我到時有下雨;她機車倒地的地點是在斑馬線上;我那天到現場時,現場還沒有移動過,就倒地的車子,當場我立刻用粉筆標示機車及貨車位置,將機車的兩輪的外圍畫出,自小貨車是將4個角頂點及4個方向作標示,等交通隊警員到場,我們與他交接現場之後才回去;因現場有下雨,而且有妨礙交通之虞,將車子移動到路旁,之後交通隊到場,我們跟他交接,粉筆位置還在;雖然有下雨,但是痕跡還在,我還跟他講車頭方向,我有跟他確定我畫的地點就是機車倒地的位置等語。證人 關學鴻 即本件事故發生後製作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照片3的照片才是他們雙方事故發生的地點,照片1的部分是傅先生左轉過來的方向;依照我繪製的地點,機車是倒在斑馬線,自小貨車在網狀線那邊,那時機車是右倒;我到現場時,派出所已經到現場,員警還在現場,我有詢問他們確定那個地點就是機車倒地的地點,我看地上有粉筆標示,他們到現場後已經標示,就把雙方當事人的車子先移開;我到現場時,2位同事在現場,他們有標示位置,我就依照他們標示的位置來測繪;我有去調監視器,但是沒有拍攝到;我到現場開始下毛毛雨,雨不大,白粉筆標示摩托車的形狀,自小貨車是畫4個車腳;我是先在現場畫草圖,草圖在現場根據現場的粉筆標示所繪製,事後再回去派出所繪製正式的現場圖,當時現場圖有經過雙方當事人簽名同意等語。上開2位證人並分別於現場照片標示異議人之本案機車、傅騰毅駕駛之自小貨車所在位置。證人
2人係經本院於不同期日分別訊問,雖就事故發生當時雨勢大小部分,二者說法有所齟齬,惟對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所在地點,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岳文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有以粉筆標示雙方車輛位置,及證人關學鴻事後繪製現場圖之過程均作詳細交待,可認現場圖當屬正確無誤,證人上開證言亦屬實在。再者,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沒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察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上開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當時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係傅騰毅太早左轉方與之發生事故云云,惟細究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事後係向右橫倒於斑馬線上,接近前方黃色網狀線區,若依異議人所稱係於停止線後方停等區等待紅燈,傅騰毅駕駛自小貨車起步左轉,行車時速應仍緩慢,與異議人發生碰撞時,異議人之機車應橫倒於機車停等區附近,而非挪前橫倒於斑馬線上,據此可推知異議人事故發生時,確係超越路口停止線至斑馬線處附近停等紅燈,方與現場所示情形相符。
㈢另本件舉發當時,係傅騰毅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異議人發生
擦撞事故,關於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所在地點,證人傅騰毅亦於本院具結證稱:那天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車是我開的,和異議人發生車禍,當天我要從吉安街左轉安民街,綠燈起步左轉,當時是有下大雨,視線可能比較模糊,我當時下大雨也沒有看到,異議人那邊是紅燈,當時她已經超越斑馬線,快要到路口,差不多在黃線網狀區界線那邊,應該是超過斑馬線一點點;我們2台車在警察來之前沒有移動,都是原狀,等交通隊處理完後,他們才移動,是他們自己移動的等語。證人傅騰毅雖為交通事故之對造,且兩造對事故發生原因仍爭執不一,惟對異議人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所在地點,證述內容均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機車倒地之位置相符,益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
㈣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無法提出現場監視器照片以為佐證云
云。惟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再者,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為行政行為,本可依事件性質及舉發當時其他相關狀況,而為不同方式取締或逕行舉發,此為執行公權力所必然,而非必以照相或攝影等方式為之。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本即具有公信力,如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本件為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舉發違規行為,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依據車禍現場所遺留之跡證繪製現場圖並由車禍當事人簽名後,再由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憑據經由當事人簽名認可之現場圖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據此製單舉發,則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即足以作為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此違規事實之證據,異議人要求員警應一併提出現場監視器照片云云,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既有於上開時、地,有
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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